湖北省审计机关规范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试行)

发布者:审计处发布时间:2023-06-06浏览次数:10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确保处罚合理适当,保障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审计机关对违反《审计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在法定的审计处罚权限范围内,作出是否给予审计处罚,给予何种审计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幅度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根据《审计法》第三条 第二款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的规定,本规则第二条所列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指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罚依据的除《审计法实施条例》之外的其他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
  湖北省审计厅仅对《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予以了规范,审计机关行使其他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权的,可以参照有关的指导规则和标准执行。
  第四条审计机关行使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罚,应当使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审计处罚,必须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行使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审计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处罚的法定程序。
  审计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审计处罚,应当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充分尊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保障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及时组织听证。
  各级审计机关不得拒绝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陈述申辩,也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而加重审计处罚。
  第七条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划分为三类:即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认定和分类,并依照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相应地给予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或者从重处罚。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相应处罚:
  (一)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经责令改正的;
  (二)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经责令改正的;
  (三)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检查,经责令改正的;
  (四)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数额较小,情节轻微,没有违法所得的。
  对轻微违法行为,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相应处罚:
  (一)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检查,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四)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数额较大,情节较重,但尚未给国家经济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有关人员对前四项一般违法行为负主管责任或直接责任的。
  对第(一)至第(三)项一般违法行为,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第(四)项一般违法行为,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第(五)项规定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严重违法行为,给予相应处罚:
  (一)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造成危害后果或屡查屡犯的;
  (二)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造成危害后果或屡查屡犯的;
  (三)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检查,造成危害后果或屡查屡犯的;
  (四)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给国家经济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有关人员对前四项一般违法行为负主管责任或直接责任的。
  对第(一)至第(三)项严重违法行为,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第(四)项严重违法行为,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第(五)项规定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拒绝、阻碍检查,经说服教育,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数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四)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关责任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一年内多次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数额较大,给国家经济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减轻处罚是指在同时存在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和罚款的审计处罚方式时选择在该类违法行为法定的处罚种类降低一个阶次或者减少处罚种类。
  从轻处罚是指按照罚款处罚标准的50%至20%幅度范围内,但不低于法定下限的罚款幅度内给予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按照罚款处罚标准的80%至100%幅度范围内,但不超过法定上限的罚款幅度内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本规则减轻、从轻、免予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分别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合理确定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并且两种行为没有关联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两种违法行为相互关联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各级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罚的审计决定书中应对违法事实,是否具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认定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理由、依据等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
  第十七条各级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罚前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对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涉及较大审计处罚的,还应当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进行审定,并以审计业务会议纪要方式记录归档。
  第十八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裁量是否合法、合理,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发现审计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十九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将实施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考核。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而实施的审计处罚,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湖北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责任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则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自2010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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